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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與法制時報 | 《民法典》情勢變更原則維護被救濟者合法權益

《民法典》情勢變更原則維護被救濟者合法權益

30年前約定的補償款,能增加嗎?

本案的處理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為處理類似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參考,對于切實維護因公負傷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弘揚誠信友善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構建合理的社會秩序均具有積極的意義。

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和消費水平也不斷提高,為保障被救濟者的生活需求,多年前約定好的補償金能否隨之增加?近日,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被救濟者因補償金無法滿足日常生活所需,起訴要求提高生活費的案件。法院依法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支持了因執行公務喪失勞動能力的被救濟者的訴訟請求。

要求增加補償款未果訴諸法律

1989年,張某作為村干部,在一次執行公務中遭遇案外人侵害。事故發生后,張某在醫院做了兩次開顱手術,所幸撿回一條命,但卻因此喪失了勞動能力。為解決張某受傷后的生活安排,村集體決定對張某受到的損害給予適當補償。

1994年,張某和村委會、村經濟合作社簽訂《處理意見》,其中約定:“經鄉黨委和村黨支部共同協商對張某1989年5月3日受傷一事的遺留問題作如下處理:1.為照顧張某生活,由村經濟合作社每月支付生活費和醫療費100元(壹佰元),年終兌現一次,直至終身。2.張某被打后,由此引起的病重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和住院費,由本人和村經濟合作社各負擔50%。3.此處理意見于1994年1月1日起執行。”

張某受傷后,家里的頂梁柱沒了,妻子需要全程陪伴照顧他,兒子要外出打工供養還在上學的妹妹。考慮到張某家中困難,2008年,村委會將補償款提升至每月300元,并在村里為張某安排了看場地和保潔的工作。

但是,近年來,隨著年齡的增長,張某的身體越來越差,已無法繼續工作,約定的補償款無法滿足其正常的生活開支。于是,張某多次向村委會要求增加補償款,但村委會始終沒有回應。

無奈之下,張某將村委會和村經濟合作社訴至法庭,請求法院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判令村委會、村經濟合作社支付生活費和醫療費每月2320元,按年支付,直至終身。

村委會、村經濟合作社認為,首先,當初的《處理意見》是各方均認可的,應當遵照處理意見的約定執行;其次,張某的受傷有明確的侵權人,張某應向侵權人主張賠償責任,村委會不是法定的賠償主體;再次,將補償標準提高到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沒有依據,因為張某沒有正式和穩定的工作,不是勞動者,且已達到退休年齡,享受基本養老待遇,每月還有殘疾津貼;另外,2008年4月,村集體已將原來每月100元的補償標準提高到每月300元,正是考慮到對張某的額外照顧,村集體沒有提高補償標準的法律義務。

法院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判決提高補償標準

房山區法院審理認為,首先,《處理意見》第一條明確約定了“為照顧張某生活,由村經濟合作社每月支付100元,年終兌現一次,直至終身”。因此,《處理意見》是為補償張某在工作中受到損害而進行的終身安排。張某在簽訂《處理意見》時,不能預見也不可能預見到經濟發展和物價水平的情況,且張某的履職受傷行為確實對其身體造成了嚴重傷害,從而影響到其原有的勞動能力和收入,對其個人及家庭均造成一定程度的沖擊,現繼續履行合同對于張某而言明顯不公平,合理補償的數額應當隨著社會經濟發展進行調整是應有之義。

其次,當時簽訂《處理意見》的目的是照顧張某的生活,按照村干部工資標準的80%為張某養老送終。張某現已年邁,雖有國家養老補貼及殘疾補貼,但對于維系張某的基本生活仍較為困難。村集體為照顧張某安排其工作,但鑒于張某目前的身體狀況,已無法繼續工作,從而導致生活更加困難。

最后,誠信友善是民法追求的基本價值,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體現。本案中,一方面,張某是在為村委會執行公務期間受到案外人的非法侵害,村委會出于人道主義和保護責任,應盡相應的照顧義務。另一方面,村委會曾承諾照料張某直至終身,現張某生活困難,村委會增加補償費用既是踐行誠信理念,亦是弘揚和諧友愛的村風民風。

基于以上三點,本案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支持張某的主張。最終,法院判決村委會、村經濟合作社自2023年4月起每月支付張某生活費和醫療費共計2320元。

村委會、村經濟合作社不服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經審理維持原判。

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應同時滿足五個方面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河北人民法庭副庭長韓玉介紹,該案所適用的“情勢變更原則”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其中規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應當同時滿足以下五個方面:事實要件——須有重大情勢之變更;時間要件——發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畢前;不具有可預見性;不具有可歸責性;結果要件——情勢變更使履行原合同顯失公平。”韓玉說。

韓玉認為,本案中,張某與村委會簽訂的《處理意見》是雙方達成的關于張某因公受傷的補償協議,應為雙方就補償事宜達成的協議,屬于合同范疇。雙方簽訂《處理意見》的時間是1994年,距今已經過去了30年,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有目共睹,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發生了天翻地覆的變化,客觀上發生了“情勢”重大變化的事實。

《處理意見》中約定了村委會對張某的補償履行至張某離世,滿足時間要件。張某和村委會在簽訂合同時,雙方均不可能預見到社會經濟如此迅猛的發展和物價水平的持續上漲,且當時人們的法律意識和現在也不盡相同,該情勢的變更不可歸責于張某和村委會。

張某已經是花甲之年,且身體每況愈下,具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能。張某在年輕時受傷,對家庭影響巨大。如村委會仍然按照《處理意見》中約定的生活費補償標準履行合同義務,張某的生活將舉步維艱,對于張某而言顯失公平。

雙方簽訂《處理意見》的根本目的在于照顧張某的生活,使其可以安享余生。若繼續按照原合同履行,則無法實現簽訂《處理意見》的目的和意義。故符合適用情勢變更的條件。

情勢變更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變更合同。如何修正合同內容亦應考慮合同基礎事實、客觀社會環境和平衡各方權利義務。張某主張參照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變更生活費數額,一方面考慮到最低工資標準與當今社會物價生活水平相適應,另一方面雙方簽訂《處理意見》時亦參照了村干部的工資標準,故法院最終判決支持張某該項訴訟請求。

本案具有積極意義,為類案提供有益參考

天津師范大學法學院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天津市法學會副會長郝磊表示,情勢變更原則是我國民法中的重要原則,其旨在通過對當事人之間已經達成的合同進行合理調整,以矯正一方當事人基于情勢的變化而遭遇的不利境遇,促進當事人利益的公平實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從立法上明確規定了情勢變更制度。

郝磊認為,本案中的《處理意見》是為了補償張某在工作中受到傷害所遭受的損失由雙方共同認可的意見,帶有合同的屬性。在《處理意見》執行過程中,張某因年邁已無法從事村里安排的相關工作,生活缺乏其他來源而變得困難,雖有國家養老補貼及殘疾補貼仍無法維系正常生活,此種情況在雙方當時達成處理意見時難以預見,如繼續執行原處理意見對于張某而言顯失公平,完全符合我國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條件。

法院依據情勢變更原則對張某的生活費和醫療費進行合理調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將生活費和醫療費確定為每月2320元比較合理。

需要注意的是,在實踐中情勢變更的適用必須持謹慎的態度,應嚴格掌握法定的條件,唯有情勢變更系締約時無法預見、繼續履行將致一方顯著不公平,才可主張運用情勢變更原則對于相關合同進行調整。同時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不可采取直接通知對方的方式,而必須經由判決或仲裁行使,其目的在于確保合同信守義務充分貫徹,盡可能維護雙方自愿達成的意思得到嚴格遵守。

本案的處理堅持了上述理念,為處理類似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參考,對于切實維護因公負傷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弘揚誠信友善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構建合理的社會秩序均具有積極的意義。

來源:2024年1月26日 民主與法制時報 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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